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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芦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于拼多多某零食店购买了案涉食品法式巴旦木太妃糖(以下简称太妃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案涉太妃糖的执行标准为SB/T10020,该食品属于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油脂和乳制品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具有焦香味的糖果。而该食品配料表中“巴旦木仁”排列第一,即主要原料是“巴旦木仁”,不符合该食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包装上标注了“散装称重”,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是生产线上提前定量包装生产,包装信息都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而非散装食品管理。即使该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只要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那么必须按照该执行标准生产包装和销售。且被申请人只是回复了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回复投诉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食品配料表照片;2.购买记录;3.某零食店营业执照信息、经营者备案信息等。
经审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4年10月23日于拼多多某零食店购买的案涉太妃糖配料表中“巴旦木仁”排列第一,即主要原料是“巴旦木仁”,不符合该食品的执行标准,商家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是违法的。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的进货查验相关票据,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113-01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于2024年11月14日与举报答复一同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某零食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回复投诉处理结果,经本机关与被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已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113-01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