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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天猫商城购买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五香酱牛肉(以下简称酱牛肉)配料表中有酿造酱油,但未注明酱油的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复合配料中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如“酱油(含焦糖色)”。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供流水线记录和生产的投料记录,无法认定查见的0添加草菇老抽就是案涉产品所使用的。二、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记录、案涉产品照片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某公司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且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案涉产品实物及配料表照片;3.案涉产品购买记录等;
经审查: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天猫商城上某公司店铺中所购买的酱牛肉未注明酱油的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称,经现场对某公司生产的案涉酱牛肉进行检查,未查见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