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终止决字〔2024〕8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8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其朋友前往天目路上的某大排档吃宵夜,在店门口被第三人勒脖、推搡和恶意拖拉,撞到了饭店玻璃大门和把手,致使申请人右手骨折和饭店玻璃破碎,但被申请人没有查清违法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8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8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0日0时许,在溧阳市某大排档门口,申请人调戏第三人女友,第三人用手肘夹住申请人让其道歉,双方纠缠期间申请人用胸部、头部顶撞第三人,后双方一起倒在玻璃门及冰柜边。前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治安监控等证据证实。二、8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接到报警后受案开展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证人、第三人,对申请人伤势拍照固定,对案发周围治安监控进行调取。经调查,能证明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伤害行为,于2024年8月19日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经调查,能证明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本案无违法事实。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8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89号决定书;4.抓获经过;5.申请人、第三人、辛某询问笔录;6.申请人伤势照片;7.第三人前科查询;8.常住人口信息表;9.现场监控视频;10.执法记录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于溧阳市某大排档门口发生纠纷,第三人从背后搂住申请人,申请人用胸部、肩膀顶撞第三人,期间第三人双手举起,后用右手拉住申请人颈部往身边拖拽。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了解相关情况并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固定,申请人跟随被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第三人主动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与辛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作出89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因申请人认为89号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立案告知书;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辛某所作询问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执法记录视频;6.申请人伤势照片;7.89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89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警情进行处置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8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主观上第三人并没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第三人仅用手拖拽申请人颈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该案中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前述规定作出8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8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8月19日作出89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终止决字〔2024〕8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