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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并于2024年8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无证生产违法一事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三、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案涉产品风干烤脖应划分为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第二类熏烧烤肉制品,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上只有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第一类酱卤肉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但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流程和工艺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一致,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案涉产品图片;3.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6月18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凡公仔氮气风干烤脖”系熏烧烤肉制品,而第三人无生产熏烧烤肉制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生产的案涉“凡公仔氮气风干烤脖”属于酱卤肉类制品,不属于熏烧烤肉制品。第三人具备生产酱卤肉类制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线索材料后,于2024年8月7日作出了《受理投诉通知书》,并于2024年8月9日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4年8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关于某公司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投诉通知书;3.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4.酱卤肉制品(鸭脖)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车间照片、烧烤膏照片、情况说明;5.现场笔录、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6月18日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润发超市购买了一袋“凡公仔氮气风干烤脖”,该“凡公仔氮气风干烤脖”生产厂家(即本案第三人)没有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第二类熏烧烤肉制品的生产许可,因此该产品系无证生产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种类明细表、案涉产品的生产流程图及生产车间的情况。检查结果为第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属于酱卤肉类制品,不属于熏烧烤肉制品。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其举报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投诉通知书;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4.酱卤肉制品(鸭脖)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车间照片、烧烤膏照片、情况说明;5.举报答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结合现场笔录、酱卤肉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车间照片、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案涉产品属于酱卤肉类制品,商品之所以名为““凡公仔氮气风干烤脖””以及有烧烤风味是由于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烧烤膏。第三人具备生产酱卤肉类制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8月8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函》,于8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举报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