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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要求被申请人就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及不予立案具体原因和依据详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店铺购买了蒜你很薄辣条存在产品名称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仅在答复中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具体原因及依据进行详细说明,违反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以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能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要求被申请人就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及不予立案具体原因和依据详细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照片;2.购买记录;3.举报截图等。
经审查:2024年9年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淘宝店铺购买了蒜你很薄辣条存在产品名称虚假宣传问题。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暂不予立案。理由是经现场检查,该店在售的膨化豆制品“蒜你很薄”的食品名称与投诉人反映的名称一致。该食品索证索票齐全,关于该食品名称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不符合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向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溧市监协查〔2024〕066号),待收到复函后再做下一步处理。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