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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在拼多多购买到常州某公司生产的“大桃酥”(巧克力味)10.49元。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常州某公司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各营养素标示通过GB/Z 21922-2008 2.2.3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数值为1511千焦,计算值与标示值1573千焦存在较大差异。该“大桃酥(巧克力味)”产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及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常州某公司举报的答复》;2.举报登记表;3.购物及商品截图等。
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11月4日在拼多多购买到常州某公司生产的“大桃酥(巧克力味)”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常州某公司举报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当事人包装车间包装机上的桃酥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1511千焦(kJ),未发现你所举报的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1573千焦(kJ)的桃酥。当事人称前期已收到相同内容的投诉,已经完成整改。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该问题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此举报不予立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常州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