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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申请人认为常州某公司经营售卖的玻璃碗违反GB4806.1第8.3条和第8.5条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交易截图;2.支付截图;3.商品信息截图;4.举报答复;5.履职申请书。
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12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的玻璃碗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没有食品接触用字样,不符合GB4806.1第8.5条规定;没有迁移量,不符合GB4806.1第8.4条规定;没有质量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常州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玻璃碗内都会放入合格证明标签,在标签产品基本信息内有名称、材质、保质期、用途(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产品另一面有产品说明,合格证信息。在此标签上印有生产日期。被举报人承认前段时间管理疏忽存在因工作人员遗漏打印生产日期的标签放入玻璃碗中的情况,现已进行全面检查,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此举报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常州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