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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溧行复第91号
发布日期: 2025-01-15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7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37号决定书),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9月26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10月14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73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先辱骂后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脖子上有皮外伤,第三人当着警官的面也承认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能接受,希望能调解处理案件(5000元),不能调解的情况下,请复议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737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7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8日13时许,在溧阳市兴业路8号仓库内,第三人嫌申请人码放货物不整齐而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将货物摔地上,第三人遂上前推申请人肩部与胸部两下。前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二、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接到报警,并于同日立案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等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经调查,第三人仅推申请人肩部与胸部两下,不能证明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第三人作出737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2.737号决定书、送达回执;3.抓获过程;4.周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某询问笔录;5.受伤照片;6.前科查询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8日13时许,在溧阳市兴业路8号仓库内,第三人因申请人码放货物不整齐而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将货物摔在地上,第三人遂上前推申请人肩部与胸部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接到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受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取证,调取了纠纷现场监控,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第三人多次掐其脖子并推搡申请人,第三人称其仅推了申请人两次并未掐申请人脖子,证人称第三人推了申请人两次并没有其他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737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737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有缺失,未能记录下申请人与第三人推搡过程,监控视频缺失并非剪辑造成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2.737号决定书、送达回执;3.抓获过程;4.周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某询问笔录;5.受伤照片;6.前科查询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737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警情进行处置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73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因申请人堆放货物不整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推搡。经被申请人调查,双方均认可第三人推申请人肩部及胸部,但仅有申请人自称第三人掐其脖子,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及证人调查中均未得到证实,申请人外伤照片显示皮外伤在锁骨下端位置,现场监控视频有缺失,并未能反映推搡过程,无法证明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作出73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737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737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告知救济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7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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