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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依)〔202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申请材料,于 2024年9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12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溧公(南)行罚决字〔2013〕2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74号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溧阳市拘留所曾对申请人作出溧拘字(2013)011号、溧拘字(2013)360号、溧拘字(2013)411号、溧拘字(2013)428号、溧拘解字〔2016〕5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申请人解除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解除拘留证明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属于其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仅表明案涉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未说明不予公开的实质性理由,违反了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4号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774号决定书;4.溧拘字(2013)0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5.溧拘字(2013)3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6.溧拘字(2013)4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7.溧拘字(2013)4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8.溧拘解字〔2016〕5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于2013年多次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进行受案调查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其中,2013年10月12日,对其作出2774号决定书。2016年,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多次拘留处罚决定均在溧阳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申请人多次实施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多次对其进行调查处理,是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期间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二、4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制作4号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且2774号决定书中已载明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4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依申请公开办理审批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2774号决定书;5.溧拘字(2013)0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6.溧拘字(2013)3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7.溧拘字(2013)4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8.溧拘字(2013)4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9.溧拘解字〔2016〕5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774号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以及对申请人作出溧拘字(2013)011号解除拘留、溧拘字(2013)360号解除拘留、溧拘字(2013)411号解除拘留、溧拘字(2013)428号解除拘留、溧拘解字〔2016〕579号解除拘留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和解除拘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经我局研究,本着方便群众,为民服务的原则,现告知如下:解除拘留证明书上已载明解除的事实依据为拘留期满,其中,法律依据为《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4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依申请公开办理审批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2774号决定书;5.溧拘字(2013)0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6.溧拘字(2013)3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7.溧拘字(2013)41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8.溧拘字(2013)4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9.溧拘解字〔2016〕5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系咨询类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774号决定书及案涉《解除拘留证明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实质上属于咨询类申请,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将该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本着方便群众、为民服务的原则将案涉《解除拘留证明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告知。虽然被申请人将咨询类申请错误界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从答复内容看,一是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是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本机关对此不作否定评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