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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溧行复第102号
发布日期: 2025-01-15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零食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通过美团外卖平台中在第三人处购买了2盒奥利奥饼干与2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到货后发现每盒奥利奥饼干实际都为97克,其在美团上却标注“116克/每盒”,缺斤少两。农夫山泉矿泉水实为饮用天然水,美团上却标注“天然矿泉水”,误导消费者。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上述两款产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违法所得总额、违法持续时间等未均查明、食品缺斤少两至今没补足给申请人,违法所得金额也没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客观、公正调取证据及询问当事人,亦未告知申请人享受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也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案涉产品图片、购买记录;3.举报答复函;4.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关于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并非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对于案涉决定的作出也不享有申述、申辩权。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材料称:申请人反映其因生活需求购买某零食店销售的2盒奥利奥实际为97克,却在美团上标注“116克/盒”;“农夫山泉瓶矿泉水 550mL”实为天然饮用水,却标注“天然矿泉水”误导消费者。希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并通过电话或邮件告知。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上述投诉举报事项。第三人无法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出具书面《终止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的举报答复,告知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按其要求以邮件形式将《举报答复》《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第三人所经营的美团网店开展核查。2024年8月2日上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打开美团网店页面,查见标注“农夫山泉瓶天然矿泉水550ml”“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116克/盒”“奥利奥巧克力味夹心饼干116克/盒”在售。现场店内查见农夫山泉外包装标注“饮用天然水”,“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奥利奥巧克力味夹心饼干”外包装标注“净含量:97克”。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中上架的上述产品名称、规格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相关票据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8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高某陈述了网店中奥利奥克数标注与实际不一致的原因:因奥利奥厂家生产产品的规格发生了变化,以前的产品是116克,网店没有及时跟新,并提供了奥利奥116克规格的进货记录;农夫山泉标注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大家都叫矿泉水,自己不懂矿泉水与饮用水的区别,直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才知道相关区别。《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后立即进行整改,可以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答复等以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受理电话告知录音及文字翻译;3.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

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团奥利奥商品图片截图、奥利奥116克规格进货记录;4.终止调解情况说明、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邮件截图。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7月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2盒奥利奥饼干与2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到货后发现每盒奥利奥饼干实际都为97克,在美团上却标注“116克/每盒”,农夫山泉矿泉水实为饮用天然水,美团上却标注“天然矿泉水”,案涉饼干及矿泉水涉嫌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8月2日上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中上架的上述产品名称、规格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上述产品进货查验的相关票据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高某陈述了案涉饼干克数不足及案涉矿泉水标注错误的原因。2024年8月16日,第三人无法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出具书面《终止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当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由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举报答复函及《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2.投诉受理电话告知录音及文字翻译;3.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美团奥利奥商品图片截图、奥利奥116克规格进货记录;4.终止调解情况说明、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邮件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发现第三人网店中奥利奥饼干标注克数与实际不一致是由于厂家的产品规格发生变化,第三人经营者未在网店中及时更新;农夫山泉标注错误是由于第三人经营者不知晓矿泉水和饮用水有区别,因而误标为矿泉水。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包装标注、进货票据、网店产品页面等进行核查,责令第三人对网店错误标注商品信息进行了整改。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8月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函,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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