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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10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24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李某系申请人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员工。申请人安排员工李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镇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3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某在工作过程中突然疾病,并向同班组其他工人称突发头痛、胸口痛,具有明显的发病迹象。申请人估计李某出于对疾病严重性估计不足,认识不够及不愿损失半天工钱,强忍病痛熬到下班后才去医院治疗。李某下班后到地方卫生院后发现门诊已过上班时间。次日,李某在申请人员工陪同下前往温岭市人民医院急症抢救性治疗,当日14时许宣告死亡。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即使未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在离开工作岗位24小时内死亡的应视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伤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4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李某系申请人员工,平时工作地点为温岭市,有固定的住所,明确的休息时间。2023年7月23日17时,李某正常下班回宿舍休息,7月24日上午,李某称其不舒服前往温岭箬横镇卫生院就诊,随后前往温岭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李某不符合上述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亲属关系证明;4.苏0481工受〔2024〕12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户口注销证明;8.李某门诊病历;9.劳动关系证明;10.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1.工作指派证明;12.情况说明;13.杨某、林某、陈某证人证言;14.陈某询问笔录;15.台温工理〔2024〕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李某儿子,李某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6月,申请人指派李某至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金樟村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2023年7月24日早上,李某从宿舍自行前往温岭箬横镇卫生院就诊,后由陈某驾车陪同前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李某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就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李某工友杨某、林某、陈某陈述,2023年7月23日中午,李某自称其身体不适,但未前往医院就诊并正常下班。7月24日上午,李某前往医院就诊,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24号决定书,认定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亲属关系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户口注销证明;8.李某门诊病历;9.劳动关系证明;10.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1.工作指派证明;12.情况说明;13.杨某、林某、陈某证人证言;14.陈某询问笔录;15.台温工理〔2024〕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24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李某工友杨某和林某的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陈述,李某在2023年7月23日工作中曾经提及自己身体不适,但当时并未就医且当天正常下班,次日早上李某从宿舍前往医院就诊,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结果值得同情,但李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故,被申请人对作出2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4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9日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