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秦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24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93号决定书),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49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笔录中少了一段语音骂人的记录,骂申请人不得好死,第三人不符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情形。杨某与第三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引起微信群内人员的误会与跟风,二人都是不予处罚。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主动投案自首,第三人应认定为口头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前往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反映此事,第三人制作笔录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中间间隔时间太久。申请人在10月3日晚上就已经在微信业主群里和第三人说自己次日会前往城南派出所,希望第三人也去,但是第三人次日并未前往。申请人未获得受案回执,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于10月4日前往城南派出所报警,民警回复称过了国庆再处理,但直至10月18日,被申请人一直未组织调解且未告知如何处理,属于超时受理。申请人多次表示接受调解,但直至10月29日收到2493号决定书时,被申请人都未组织调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49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49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3日19时,第三人驾车回溧阳市燕河湾小区地下车库,发现相邻车位的申请人车辆停到重合线上从而影响到第三人的车辆停放。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停车情况拍照后发布在小区“燕河湾业主群”(455人)内。第三人丈夫杨某在微信群内看到后,发布一句“他吃只屎的讲否信”,第三人发布“这位车主你能不能做个人每次都这么停车是祖上缺德了吗”。前述事实有第三人与杨某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微信截屏等证据证实。二、249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城南派出所于2024年10月8日接申请人报案并出具行政立案告知书,经电话联系,2024年10月21日第三人到案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清了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公然侮辱他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综合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起因、方式、影响后果等因素,明显不属情节较重情形,且第三人经电话联系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第三人作出249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249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24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下简称2492号决定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杨某、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申请人、第三人、杨某询问笔录;9.手机微信截屏;10.视听资料;11.第三人、杨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身份信息。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燕河湾小区居民,第三人因申请人停车不规范与其产生矛盾。2024年10月3日19时许,第三人在燕河湾业主微信群内(该群内共有455名人员)以发送文字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城南派出所报警,当日城南派出所予以受理,同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并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陈述中认为第三人与杨某在燕河湾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对申请人实施了言语侮辱行为,后提交了手机微信截屏予以证明。经城南派出所民警通知,杨某于2024年10月21日前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3日前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和杨某在陈述中均认可二人在微信群内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且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存在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的情节。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493号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249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249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杨某、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申请人、第三人、杨某询问笔录;9.手机微信截屏;10.视听资料;11.第三人、杨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493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49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微信群内以公然发布污言秽语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对申请人人格具有侮辱性,侵犯了申请人人身权利,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第三人在接到城南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身违法行为,构成主动投案情形。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2493号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249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城南派出所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2493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且告知救济途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24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