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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25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超期。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溧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作出30号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三、被申请人罗列了37项证据名称,并无实际证据指证申请人在肇庄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镶牙等诊疗活动。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资料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诊疗活动。四、被申请人只收集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多次辩称当时被村名、社区工作人员及执法人员告知只要按照村民和社区工作人员要求承认并支付钱款就可以了结。申请人独自一人在异地,为离开才迫于无奈作出了虚假陈述。2024年2月和3月中旬已向被申请人申请,但并未得到回复,被申请人也未对35530元的去向作核实。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与溧卫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及处罚结果基本相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30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具有负责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村口行医,在后续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后,依法进行了查处。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溧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该决定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年11月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为村民开展拔牙、修牙、补牙、镶牙等行医活动。具体违法所得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印证。四、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五、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一)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超期。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2024〕溧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作出30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程序要求。(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对处罚事项作出了陈述与申辩,未得到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复核,组织了二次集体讨论,并在30号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无实际证据指正申请人在肇庄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镶牙等诊疗活动,不知如何确定视频中有申请人本人,微信是否是申请人本人和是否其在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完整。被申请人依据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天现场被执法记录仪拍到的就是申请人。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可以确认,微信使用人是申请人本人。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年11月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为村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镶牙等行医活动,违法事实客观清楚,证据完整。(四)申请人表示自己当时被村民和社区及执法人员告知,只要按照村民和社区工作人员要求承认并支付钱就可以了结,才能离开。申请人独自一人在异地,为离开才迫于无奈作出了虚假陈述。被申请人也未对35530元的真实去向作真实核查,所有领取的人是否有医学证明证实被实施过补牙、装牙、拔牙、镶牙等诊疗记录,是否均是申请人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接举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得到了公安部门和溧阳市昆仑街道胥渚社区的协助,申请人和其驾驶的车辆由公安部门管制。案件办理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作出虚假陈述。(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溧卫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有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处罚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重新进行了调查,依据补充调查的证据,重新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并重新作出了与1号决定书处理结果不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记录;6.法制审核表;7.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讨论记录;8.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关于申请人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1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2.二次合议记录;13.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二次讨论记录;14.30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申请人、史某、黄某、黄某、史某、黄某、车某、黄某、黄某询问笔录;1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8.溧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受理呈办单;19.信访投诉记录单;20.史某付款记录;21.申请人证书截图;22.申请人照片截图;23.车某付款记录;24.黄某付款记录;25.潘某、黄某、宦某、杨某、黄某、罗某、黄某、狄某、黄某、金某、葛某、费某、黄某、费某、黄某、黄某、陶某、吴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蒋某、史某、潘某电话询问记录;26.就医村民统计表;27.溧阳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申请;28.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29.执法记录仪截图;30.责令申请人停止行医活动通知截图;31.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2.协助调查函;33.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及结果;34.文件批阅单;35.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从事补牙行为,造成村民脸部肿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检查时认定申请人于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等诊疗活动,且未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申请人对查得的造牙粉、牙用螺纹钉、金刚砂车针、义齿基托树脂、便携式牙车、朗力生物复合碘抑菌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为潘某、黄某、宦某等31人看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于2023年11月9日来到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为他人进行修牙、补牙、镶牙,后经协商已将费用全部退还给患者。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黄某、车某、黄某进行调查询问。黄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为自己修补14颗牙齿,并向其支付了2000元。车某称一个外地男人于2023年11月11日为自己修补牙齿,自己向其支付了150元。黄某称一个行医人于2023年11月11日为自己及妻子治疗牙齿,自己向其支付了2600元。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于同日作出《合议记录》。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的违法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曾于肇庄村开展诊疗活动,申请人多次表示其为离开现场迫于无奈才作出虚假陈述。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并制作相关记录。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对其意见未予采纳。2024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30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0月22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溧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记录;6.法制审核表;7.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讨论记录;8.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关于申请人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1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2.二次合议记录;13.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二次讨论记录;14.30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申请人、史某、黄某、黄某、史某、黄某、车某、黄某、黄某询问笔录;1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8.溧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受理呈办单;19.信访投诉记录单;20.史某付款记录;21.申请人证书截图;22.申请人照片截图;23.车某付款记录;24.黄某付款记录;25.潘某、黄某、宦某、杨某、黄某、罗某、黄某、狄某、黄某、金某、葛某、费某、黄某、费某、黄某、黄某、陶某、吴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蒋某、史某、潘某电话询问记录;26.就医村民统计表;27.溧阳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申请;28.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29.执法记录仪截图;30.责令申请人停止行医活动通知截图;31.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2.协助调查函;33.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及结果;34.文件批阅单;35.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含倍数)或者期限有一定幅度的,原则上在最低限到最高限之间划分为高档(权重≥70%)、中档(30%≤权重<70%)、低档(权重<30%)三个阶次。(二)从轻行政处罚应当选择低档阶次;从重行政处罚应当选择高档阶次;当事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档或者中档阶次。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上述数值可以按照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等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曾收取黄某、车某、黄某4750元诊疗费用,该费用属于申请人违法所得。因申请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其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且存在退还违法所得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范围内对其适用低档处罚,罚款40000元并没收医疗器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30号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2024〕溧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9日作出的30号决定书系履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应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日期执行,如有正当事由不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日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延期,应征得本机关同意。被申请人未在责令履行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一定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