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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57号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15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57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赵某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赵某于2024年5月24日的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受申请人指派从事工作。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5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赵某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557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赵某于2024年5月24号10时08分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认为赵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认为赵某生前每天需要去被申请人处领取快递,然后前往对应区域内进行派送,从工作模式来看,赵某配送快递来源于被申请人处,其配送区域也由单位规定,其工作高度依赖于被申请人,并无自主经营权。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赵某按月发放报酬及申请人对快递员每天的配送量进行考核的行为,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赵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构成劳动关系相关要件。申请人主张赵某于2024年5月24号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受申请人指派从事工作。被申请人结合从交警调取的对被申请人员工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赵某为申请人外出配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某身份证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亲属关系证明;5.居民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州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赵某银行卡交易清单;7.申请人区域业务承包协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9.杨某证人证言;10.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12.申请人提供的函;13.朱某、杨某调查笔录;14.徐某调查笔录、律师委托手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5.交警询问笔录;16.155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赵某妹妹,2021年6月2日申请人与赵某签订区域业务承包协议,赵某为申请人提供快递配送劳动,协议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2024年5月24日10时08分,赵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溧阳市永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5号灯杆处时,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挡板半挂车尾部,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申请人区域承包协议、赵某银行卡交易清单、亲属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赵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某非申请人员工。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员工杨某及朱某、申请人法律顾问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结合杨某、朱某陈述及赵某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认定赵某的工作模式为早上在申请人处分拣领取快递然后前往对应区域进行配送,申请人对赵某法人配送量进行考核并按月向赵某发放报酬。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1557号决定书,认定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予以认定为工伤,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某身份证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亲属关系证明;5.居民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银行卡交易清单;7.申请人区域业务承包协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9.杨某证人证言;10.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12.申请人提供的函;13.朱某、杨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14.徐某调查笔录;15.交警询问笔录;16.155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1557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557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对赵某每天的配送量进行考核并按月向赵某发放报酬,赵某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5月24日10时08分,赵某在为申请人配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155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557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1557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2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称其与赵某为承揽关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承揽关系指的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赵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承包范围由申请人分配,并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属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同时,对于劳动内容与奖惩办法,赵某本人没有协商权,只能被动接受,对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经济、组织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