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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栾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足浴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支名为草本肤乐皮肤抑菌膏的脚气治疗产品,但使用微信条码追溯小程序扫码显示为草本丫乐抑菌膏,属于条码冒用及卫生许可证号冒用,且查不到企业标准号,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并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回复不认可。第三人销售条码冒用的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欺诈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提出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页面截图;2.举报回复页面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案涉产品条码追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其店内确实有销售案涉产品草本肤乐皮肤抑菌膏,但其非生产单位且是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仅有产品照片和付款截图,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案涉产品。另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后,立即下架并销毁了全部案涉产品。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提出投诉,反映第三人销售的草本肤乐皮肤抑菌膏,使用中国条码追溯扫出来显示该商品系草本丫乐抑菌膏,属于条码冒用,卫生许可证号冒用,也查询不到企业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后又以同一举报内容于2024年10月16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24年10月9日在平台上作出了予以受理的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4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在案涉平台作出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后申请人又于2024年10月16日以同一投诉举报内容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起举报,由于举报对象及举报内容与2024年10月1日内容一致,故被申请人未重复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在平台上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将违法线索移送案涉产品生产地即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嫌冒用卫生许可证的线索移送案涉产品生产地即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卫生健康局。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投诉举报只是投诉举报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同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2.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条码追溯、老艺人(台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情况说明、案涉产品销毁照片;7.终止调解情况说明、第三人违法记录查询、不予立案审批表;8.溧市监案移〔2024〕25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溧市监案移〔2024〕26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支名为草本肤乐皮肤抑菌膏的脚气治疗产品,但使用微信条码追溯小程序扫码显示为草本丫乐抑菌膏,属于条码冒用及卫生许可证号冒用,且查不到企业标准号,案涉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核定侵权责任并退赔费用。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案涉产品,查见案涉产品条码信息外包装标注不一致,第三人现场下架了案涉产品并提供了进货查验的相关票据。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中进行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有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4年10月11日,第三人销毁剩余案涉产品。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出具《终止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中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鉴于第三人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拟将相关线索移交案涉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另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卫生许可证冒用情况,被申请人拟将相关线索移交案涉产品生产地卫健部门。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同一投诉举报内容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内容与2024年10月15日的回复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2.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条码追溯、老艺人(台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情况说明、案涉产品销毁照片;6.终止调解情况说明、第三人违法记录查询;7.溧市监案移〔2024〕25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溧市监案移〔2024〕26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案涉产品条码信息与外包装信息不一致,第三人下架并销毁了剩余案涉产品,经被申请人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收到申请人于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并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同一投诉举报事项于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