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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存在销售假药的事实。第三人以平贝母代替川贝母进行售卖,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川贝母并无怀中包月特征,与中国药典中描述的川贝母外形相差较大。申请人在购买该川贝母时,发现其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标签标识。第三人给申请人开的发票中也没有标注该川贝母的具体生产厂家、批号等关键信息。二、被申请人调查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以需要专业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由,认为无法自行判断川贝母为假药或劣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让申请人自行送检鉴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商品照片;2.付款记录;3.举报答复截图;4.视听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溧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出投诉,反映第三人用平贝母欺骗消费者,以次充好。后又以同一举报内容于2024年10月28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销售的为川贝母,店内未销售平贝母,其销售的川贝母有正规公司进货单据、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在溧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同一内容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24年11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2.申请人举报单;3.第三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5.商品购物小票;6.深圳某公司销售出库单、药品经营许可证;7.成品检验报告书;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9.举报答复材料。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包药品,申请人认为该药房以平贝母代替川贝母进行售卖。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溧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上提出投诉,反映第三人欺骗消费者。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及销售出库单据,现场未查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述的平贝母产品在售,亦未查见有该产品进货记录。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第三人上述问题进行举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该药房销售中药阁斗显示销售的川贝母,川贝母为从正规公司购进,判定川贝母假药或劣药需专业的药检所出具专门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无法自行判定该川贝母为假药或劣药,由于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溧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2.申请人举报单;3.第三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5.商品购物小票;6.深圳某公司销售出库单、药品经营许可证;7.成品检验报告书;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9.举报答复材料;10.商品照片;11.付款记录;12.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及销售出库单据,未查见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所述平贝母产品在售。综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案涉药品送检鉴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案中,第三人票证齐全,无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立案调查。因未进入立案查处程序,被申请人未对案涉药品送检鉴定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中存在不当表述,本机关予以指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