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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溧行复第125号
发布日期: 2025-01-0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州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11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2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晟品一方菊花(胎菊)”不符合药品的相关标准,属于“劣药”。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订单信息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举报对象第三人建设路店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案涉菊花(胎菊)生产企业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产品符合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对象第三人建设路店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及第三人建设路店提供的调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图片及邮寄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4.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现场笔录、网店销售清单、证据提取单;5.调拨单、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关于菊花(胎菊)的情况说明;6.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第三人建设路店销售的“晟品一方菊花(胎菊)”不符合药品的相关标准,属于“劣药”,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建设路店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并对第三人建设路店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第三人建设路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合法有效资质证件、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关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图片及邮寄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4.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现场笔录、网店销售清单、证据提取单;5.调拨单、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关于菊花(胎菊)的情况说明;6.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建设路店及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建设路店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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