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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86号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178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相关情况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首先,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与计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聘用或雇佣计某为申请人公司项目的劳务人员,以及经核查其他方也并未雇佣其为工地劳务人员。其次,根据申请人案涉工程项目各班组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均未涉及有任何计某工资发放记录及签字记载。
其三,申请人案涉某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实名制刷脸考勤制度,经查证核实,均未有计某人脸识别记录。其四,申请人案涉某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间为6时,而非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6时25分,时间上亦不吻合。综上所述,计某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性,其所谓的工伤认定与申请人无关,为此,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计某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786号决定书;2.2023年4月至10月溧阳市某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工资表(地坪班组);3.2023年4月至10月溧阳市某建设工程项目工人电子考勤表(地坪班组);4.工资发放明细表;5.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6.赵某出勤明细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2日本机关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对泥工班组长赵某、安全科长陈某、泥工曹某、泥工陈某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计某为赵某招录到申请人承接的溧阳市某建设工程总承包现场工作,于2023年11月28日6时25分骑车从家前往工程总承包现场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计某身份证信息;3.申请人企业资料查询表;4.计某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赵某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7.赵某、曹某证人证言;8.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陈某、陈某、曹某、赵某调查笔录;12.申请人出具的异议书;13.计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注销结算表;14.178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计某儿子。2023年11月28日6时25分许,计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进入233国道滨湖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伏可阳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计某受伤,后计某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计某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赵某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与计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聘用或雇佣计某为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以及经核查其他方也并未雇佣其为工地劳务人员,计某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性,工伤认定也与申请人无关。2024年9月3日、2024年9月12日、2024年9月24日、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员工赵某、申请人安全科科长陈某、某工地泥工曹某、泥工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赵某、曹某、陈某均陈述,计某于2023年11月至某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1786号决定书,认为计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志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4月,赵某到申请人承建的某工地工作,后申请人将该工地16幢楼的楼面泥工业务承包给赵某,赵某可以自主招录工人,计某由其招至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地工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30分,赵某认可部分工人上午到岗时间为6时30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计某身份证信息;3.申请人企业资料查询表;4.计某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赵某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7.赵某、曹某证人证言;8.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陈某、陈某、曹某、赵某调查笔录;12.申请人出具的异议书;13.计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注销结算表;14.178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1786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78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赵某,从该项目中获取利益。被申请人提交的赵某、曹某、陈某、陈某陈述及赵某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计某经赵某安排至申请人承包的某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在上班途中,因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1786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786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8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1786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