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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菜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狗肉一份,花费150元,后经查询发现第三人采购、生产经营狗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的不予立案举报答复,申请人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支付凭证;4.案涉产品照片;5.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
被申请人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是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狗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210-05号《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承认有销售“狗肉”的行为,并提供进货凭据。因第三人拒绝调解,且经调查未发现违法情况,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213-03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其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面;2.现场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终止调解情况说明、供货票据、采购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据提取单2张;3.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狗肉”不符合的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狗肉”进货信息及“狗肉”销售商的营业执照,并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检查未发现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将该举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面;2.现场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终止调解情况说明、供货票据、采购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据提取单2张;3.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销售“狗肉”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并于2024年12月16日将该举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