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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溧人社字〔2024〕64号《关于范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4号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13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6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3日,申请人入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被某公司辞退,某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费用。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均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诉请不予受理,也未告知申请人应向何具体经办的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64号决定书;2.某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权对用人单位支付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被申请人作出的6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没有给其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经审查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再次来信反映某公司欠缴社保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64号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反映某公司欠缴社保的事项至申请人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再查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又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某公司欠缴社保,被申请人按照信访要求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64号决定书。在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复议期间已经超期后,申请人又以提起信访的形式提出相同的诉求,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访件基本情况及信访答复;2.6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没有给其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投诉事项已超过2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某公司欠缴社保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64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访件基本情况及信访答复;2.6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4.某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与2024年3月15日投诉的内容并无实质差异,均系反映某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社保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投诉事项进行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申请人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信访途径再次反映上述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64号决定书实质系驳回申请人对投诉处理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