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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改基金260208.68元,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改基金260208.68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前身于2001年改制前在溧阳市房改办存有房改基金260208.68元。2001年公司改制时,溧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改基金进行了资产评估,将该笔资产出售给公司全体股东,该房改基金成为公司资产。现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笔基金,但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3日作出溧查不受〔2024〕54号《溧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必须通过诉讼等方式处理为由拒绝支付。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生额及余额表;2.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3.关于返还股本金的申请及邮寄凭证。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要求返还职工股本金260208.68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提出返还房改基金无政策依据。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溧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要求住建局返还职工股本金260208.68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溧建信〔2024〕23号《关于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返还房改基金无政策依据。后徐某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3日作出溧查不受〔2024〕54号《溧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告知其不适用复查复核程序。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信访途径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返还职工股本金260208.68元,其已知晓案涉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由于信访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更不构成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申请人直至2025年1月23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