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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关于举报材料,内容为“本人2025年3月8号,通过实体店铺购买了溧阳市别桥某蛋糕店生产的咸葱油麻花,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里的无铝泡打粉未按该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复配膨松剂进行标识,因此不符合GB26687-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3.1项,该产品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应按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答复称不予立案,理由是复配膨松剂可以标注为泡打粉,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职责,遂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答复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交易及付款记录。
经审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3月8号购买了溧阳市别桥某蛋糕店生产的咸葱油麻花,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里的无铝泡打粉未按该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复配膨松剂进行标识,该产品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应按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GB 1886.24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条款1:“本标准适用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食品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合而成的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因此复配膨松剂亦可以标注为泡打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溧阳市别桥某蛋糕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