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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4〕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394号决定书),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10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39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怀疑是因为自己吃药才造成检测呈阳性,怀疑被申请人检测有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639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6394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63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溧阳某宾馆一房间内,通过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2024年12月25日,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鉴定,同日作出鉴定意见,即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63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接报警,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202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申请人在溧阳市某超市北侧一茶馆内,将申请人传唤至所内接受调查。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在溧阳某宾馆一房间内,通过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5日,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鉴定,同日作出鉴定意见并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在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后,于2024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6394号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四、6394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托咪酯已被国家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名录,非法吸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依托咪酯,按涉毒违法犯罪处理。申请人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已构成吸食毒品,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立案登记表;2.关于申请人吸毒案的综合调查报告;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6394号决定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7.到案经过;8.呈请传唤报告书;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申请人询问笔录;11.传唤证;12.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3.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提取笔录及提取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涉嫌吸毒。经研判,被申请人确定申请人存在吸毒嫌疑,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在溧阳市某超市北侧一茶馆内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4年12月25日9时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发作为样本送检鉴定。同日,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头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申请人陈述了其于2024年11月17日左右,在某宾馆内通过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其存在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拟对其罚款肆百元。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6394号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关于申请人吸毒案的综合调查报告;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6394号决定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7.到案经过;8.呈请传唤报告书;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申请人询问笔录;11.传唤证;12.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3.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常住人口信息表;16.提取笔录及提取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6394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63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3年第120号)第二条规定,将地达西尼、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本案中,申请人于某宾馆内通过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而依托咪酯已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申请人该行为属于吸食毒品。因申请人无吸食毒品和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作出罚款肆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63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63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6394号决定书,于2025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称怀疑自己系服药导致检测呈阳性且对检测结果存在异议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申请人陈述了其通过吸食电子烟的方式吸食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申请人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内容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虽然予以否认,但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4〕6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