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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2025年1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在第三人处购物纠纷一案(单号:XC01112578332)。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签收,于2024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未尽到全面客观搜集证据的责任,案涉产品就是消毒产品,宣传用于眼睛,并宣传各种功效,比如:润眼不干涩,眼部疲劳,眼部发痒,眼部干痒,视力模糊,黑影重影,眼球浑浊,早用早舒服,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属于严重失职,并且未履行全面搜集证据法定职责,消毒产品无论如何不得用于眼睛,这是害人。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有错必究原则,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购买记录及案涉产品照片;3.举报答复;4.湖北某公司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定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参考最高院关于行政诉权的相关意见,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浪费行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叶黄素滴眼液眼部护理液”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出售,涉嫌虚假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5〕第1018-01号《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查见违法情况,对第三人提供了相关产品进货查验票据、检验报告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且经调查违法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1025-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其举报的问题,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面;2.现场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情况说明、采购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据提取单4张;3.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4.终止调解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叶黄素滴眼液眼部护理液”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出售,涉嫌虚假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进货查验票据、检验报告等,并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查,案涉产品商品介绍界面中并未出现“处方”、治疗、“消炎”、“抗菌”等医疗术语,店铺首页也有申明产品实际功能与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描述一致,案涉产品包装标明是消字号产品,现场检查未发现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于2024年12月26日将该举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封面;2.现场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情况说明、采购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据提取单4张;3.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4.终止调解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生产案涉产品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举报答复,并于2024年10月26日将该举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