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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36号
发布日期: 2025-03-27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名称关键词包含药品名“二硫化硒”属于事实,该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药品“二硫化硒”或“二硫化硒洗剂”具有相似或者相同功效。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2.案涉商品购买截图;3.案涉商品照片;4.直播录屏转文字。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结合现场笔录、案涉某品牌二硫化硒去屑洗发水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举报的抖音店铺信息等证据,查得申请人举报的案涉抖音店铺并非第三人注册经营,第三人未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且案涉洗发水具有控油、去屑、清洁功效,第三人不存在误导宣传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2025年2月16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2月24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直播录屏转文字;3.案涉商品购买截图及案涉商品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现场笔录;6.广东某公司化妆品功效测评报告;7.广东某公司功效测试报告;8.广东某公司检测报告;9.说明函;10.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书;11.抖音店铺详情。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1月22日在抖音购买国药二硫化硒洗发水,该化妆品名称关键词包含药品名“二硫化硒”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药品“二硫化硒”或“二硫化硒洗剂”具有相似或相同功效,该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2025年2月20日,被申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案涉商品相关检测报告、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书、采购订单等材料,案涉商品含有“二硫化硒”成分,具有去屑、控油功效,案涉抖音网店店铺经营者系湖北某公司,并非第三人。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内容为:第三人未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未查见申请人反映的网页宣传内容,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内容,申请人反映的化妆品名称并无不妥,该产品名称中有“去屑”字眼,且在包装上标明有“注:二硫化硒的使用目的为去屑剂。清洁仅具物理作用等内容。”申请人反映的抖音直播相关内容并非第三人实施。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你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如果你有其他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请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建议向抖音网店经营者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直播录屏转文字;3.案涉商品购买截图及案涉商品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现场笔录;6.广东某公司化妆品功效测评报告;7.广东某公司功效测试报告;8.广东某公司检测报告;9.说明函;10.委托生产合作协议书;11.抖音店铺详情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本案中,案涉商品成分包含二硫化硒,该商品包装已对该成分功效作出标注说明,符合二硫化硒的一般功效作用。因此,案涉商品名称包含二硫化硒并无不当。案涉抖音网店宣传内容并非由第三人发布,该网店亦非由第三人经营。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并无不当,由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2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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