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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日收到申请材料,2025年3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该店铺由第三人经营)购买了一个玻璃碗,订单编号为241228-242986576170418。申请人发现案涉玻璃碗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且有飞边异味不洁净,第三人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回复中称第三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照,但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有待调查核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导致申请人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页面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购买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经营的店铺销售给其的“玻璃碗”产品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玻璃碗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品标签不规范的情况。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第三人销售的“玻璃碗”产品未发现有申请人反映的情况。2025年1月9日、2025年1月10日,就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预留举报联系电话,均为无人接听。2025年1月13日,就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预留举报联系电话短信通知其补充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截止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未联系被申请人补充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述举报核查调处情况,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答复,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答复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督职责没有依据。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明确告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在产品标签正面右下角位置有合格证。现场检查销售的玻璃制品及其他相关产品未发现有飞边异味。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玻璃制品,为保证快递运输安全,用聚丙烯(PP塑料)进行包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1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均无人接听。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也未进行提供。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截止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未联系被申请人补充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作出不予立案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督职责的情况。四、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主要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使用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使用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产品“玻璃碗有飞边异味不洁净”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无相关证明,后续和申请人的联系也无法核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整改报告、整改照片;3.通话、短信记录;4.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第三人经营的店铺购买的玻璃碗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相关检测报告,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且有飞边异味不洁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条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第4.2条规定。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包装车间内的玻璃制品及标签、包装玻璃制品所用的“聚丙烯PP”塑料隔膜,第三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玻璃碗的出厂检验报告,未查见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的情况。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在产品标签正面右下角位置有合格证,现场检查销售的玻璃制品及其他相关产品未发现有飞边异味,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玻璃制品,为保证快递运输安全,用聚丙烯(PP塑料)进行包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1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均无人接听。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举报事项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也未进行提供。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整改报告、整改照片;3.通话、短信记录;4.举报答复。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包装车间内的玻璃制品及标签、包装玻璃制品所用的“聚丙烯PP”塑料隔膜,第三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玻璃碗的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未查见申请人在举报中反映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