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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调取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不是不予立案的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答复;2.案涉商品照片及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其反映第三人销售的雁来蕈菌菇酱的外包装上介绍“厨中之珍”相关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证据进一步提供。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同款商品,通过核查第三人处查见类似包装的商品,经询问笔录和第三人对雁来蕈菌菇酱包装盒中文字介绍的情况说明自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的雁来蕈菌菇酱外包装袋上的“厨中之珍”的宣传内容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因核查后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四、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宣传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使用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使用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称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单;2.案涉商品照片及购物凭证;3.现场笔录;4.关于对雁来蕈菌菇酱包装盒中文字介绍的情况说明;5.询问笔录;6.山东某公司销货单;7.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8.山东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9.山东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0.出厂检验报告;11.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的雁来蕈菌菇酱包装标注“厨中之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供应商资质,在第三人仓库中未发现“雁来蕈菌菇酱”塔型外包装,发现6盒“雁来蕈菌菇酱”长方形外包装侧面显示“被誉为厨中之珍”等相关内容。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塔型包装为老款包装,长方形包装为新款,夸赞“雁来蕈”为“厨中之珍”表达了该商品的传统文化内涵,意在强调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对自然环境的热爱,不存在虚假宣传。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告知其因未发现违法行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单;2.案涉商品照片及购物凭证;3.现场笔录;4.关于对雁来蕈菌菇酱包装盒中文字介绍的情况说明;5.询问笔录;6.山东某公司销货单;7.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8.山东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9.山东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0.出厂检验报告;11.举报答复。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雁来蕈包装上印有“厨中之珍”系对商品品质的合理赞誉,而非作出虚假陈述,消费者对此类表述具有合理认知,不会产生误导效果。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