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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8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淘宝平台在第三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黄芪党参豆浆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受理投诉、忽视举报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案涉产品无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案涉产品含有黄芪、党参等新食品原料,未标注食用限量,也未完全标注不适宜食用人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三、被申请人无视投诉事实,包庇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页面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及购买记录截图;3.《党参等9种物质按照食药物质管理要求》(国卫办食品函〔2018〕278号附件);4.案涉产品网店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对象即第三人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网络销售食品的企业,具备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资质,经营现场不存放食品,只有样品。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案涉“黄芪党参豆浆粉”照片,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黄芪党参豆浆粉”的检测报告,证明第三人及生产商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齐全,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涉产品食品检测合格。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第9号)》,黄芪、党参是可以添加到食品中的,并且该公告并未规定需要标明每日摄入量,案涉“黄芪党参豆浆粉”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添加黄芪、党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材料的情形。根据案涉“黄芪党参豆浆粉”生产企业河南某公司提供的《关于黄芪党参豆浆粉配料说明》,结合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食用方法,案涉产品的黄芪党参使用量符合《关于征求将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意见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8〕278号)附件中的管理要求,案涉“黄芪党参豆浆粉”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添加黄芪、党参却没有标明每日摄入量、食品无保健食品批文和药品批文非法添加药材原料到食品中的情形。故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于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于2025年4月3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在12315平台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3.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4.现场笔录;5.案涉产品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河南某公司检测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6.《关于征求将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意见的函》及附件、《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第9号)》、关于黄芪党参豆浆粉配料说明;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截图。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第三人,称其购买到的第三人生产的黄芪党参豆浆粉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违法添加黄芪、党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未标明每日摄入量,也无保健食品批文与药品批文。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案涉产品与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还提供了案涉豆浆粉的出厂检验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与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案涉产品再次提出举报,称该产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该产品使用黄芪、党参作为食品原料缺未标注食用限量。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出具的《关于黄芪党参豆浆粉配料说明》,其中载明案涉产品配料配比为黄豆40%、山药34%、黄芪5%、党参5%、红枣5%、红枸杞5%、桂圆5%、阿胶1%。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明了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等特殊人群不推荐食用”,标签中的食用冲泡方法为“取2-3勺粉(约30克左右),在杯中倒入150-200ml热水搅拌均匀即可食用”,结合上述配料说明,案涉产品每次食用的党参、黄芪的量均为1.5克左右。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案涉产品经检测是合格的,产品上标注的食用量符合《关于征求将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意见的函》(国卫食品函〔2018〕278号)附件中的管理要求,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的经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3.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4.现场笔录;5.案涉产品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河南某公司检测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6.《关于征求将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意见的函》及附件、《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第9号)》、关于黄芪党参豆浆粉配料说明;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反馈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合格,标签中标注了不宜食用人群,推荐的每次食用量为30g左右,其中党参、黄芪的含量为1.5克左右。参照《关于征求将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意见的函》(国卫食品函〔2018〕278号)附件中规定的党参与黄芪“使用量≤9克/天”,案涉产品标注的推荐食用量在合理范围内,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于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于2025年4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