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品牌洗发露、某品牌睡眠面膜。第三人在宣传页面宣传该洗发露具有止痒功效,但申请人查询该产品的备案后发现其并不具有止痒功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申请人发现该睡眠面膜没有配料表标签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面膜无标签标识也违反了产品质量相关规定,即便其进行了下架整改,也不能简单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就免除法律责任。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和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被申请人应依法全面调查处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而不应仅以轻微违法和整改为由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该品牌洗发露、该品牌睡眠面膜产品照片及电子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对象即第三人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第三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第三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第三人案涉洗发露及睡眠面膜有正规公司进货单据。第三人现场主动下架了案涉睡眠面膜,将案涉洗发水宣传标语删除了“止痒”字样。被申请人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也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提出案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就案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4月21日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购买记录;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3.案涉洗发水照片、线上销售图片、进货单据及进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案涉睡眠面膜照片、线上销售图片、进货单据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5.案涉洗发水、睡眠面膜线上销售图片;6.现场笔录、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品牌洗发露、某品牌睡眠面膜,该洗发露宣传其具有止痒等功效,但申请人查询该产品的备案后发现其并不具有止痒功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申请人发现该品牌睡眠面膜没有配料表标签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4月16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网店宣传页面及案涉产品的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现场查见两款案涉产品均在售且进货渠道合法、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举报中提交的的关于洗发露的宣传页面属实,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上的该产品进行了下架整改。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网店查见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第三人现场进行了下架整改。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3.案涉洗发露、睡眠面膜照片、线上销售图片、进货查验相关票据;4.案涉洗发露、睡眠面膜线上销售图片;5.现场笔录、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两款产品的相关进货查验票据,案涉两款产品均具备合法进货渠道及合格产品质量。在第三人的网店中查见申请人对该品牌洗发露举报反映的情况,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中的两款产品进行了下架整改。因第三人及时下架整改,且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见第三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16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