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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16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5年6月16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决定延期至2025年8月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劳动者为从事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他作为销售人员不应该以普通工人早九晚五的工作时间来衡量,他基本是24小时“开机”,根据客户需求24小时响应,每天基本工作到晚上十点才没客户问询。1月13日,他8时28分在常州新北区河海西路进行手机考勤打卡,10时8分帮张家港国庆电器公司报价询问生产周期。因胸闷不适,劳动者中午12时30分返回溧阳家中,吃过中饭吃了感冒药上楼休息,后来3时多申请人发现状态异常,立即电话120。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0481工不认〔20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结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本机关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劳动者2025年1月13日外出,8时28分劳动者在常州定位打卡,后于中午返回家中休息,下午其家属发现劳动者在家中呼之不应,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申请人认为:劳动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致其死亡。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劳动者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请溧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者身份证信息;3.第三人注册信息登记表复印件;4.溧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销售开票流水账;8.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9.考勤打卡流水;10.邮件发件截图;1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2.社会保险权益单;13.证人证言;14.承诺书;15.告知书;16.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1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8.对相关人员调查笔录;19.对家属调查笔录;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劳动者妻子,劳动者就职于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第三人在劳动者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1月13日上午,劳动者外出工作,并于8时28分在公司考勤打卡系统中打卡。同日中午12时左右,劳动者返回家中休息,后于下午15时其被发现呼之不应。劳动者家属遂拨打120。后经溧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16时50分劳动者被宣告死亡,死因为急性心梗。2025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者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者结婚证、考勤打卡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提交劳动者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2月27日、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沈某及胡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2日分别通过当面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者身份证信息;3.第三人注册信息登记表复印件;4.溧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销售开票流水账;8.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9.考勤打卡流水;10.邮件发件截图;1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2.社会保险权益单;13.证人证言;14.承诺书;15.告知书;16.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1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8.对相关人员调查笔录;19.对家属调查笔录;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市,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9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25年1月13日上午8时28分35秒,劳动者于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通过考勤系统打卡上班,期间使用微信与客户沟通业务。据劳动者家人自述,其中午12时返回家中,原因系身体不适,已脱离工作岗位。关于工作场所是否延伸的问题,自劳动者回家至被发现死亡,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处于工作状态。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本案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9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9号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2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