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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16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6月5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汽车安全带插片”。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款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进行退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工单号(1320481002025042367303769)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表示不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据,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闭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应当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汽车安全带插片”产品照片、产品邮寄外包装及电子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对象即第三人溧阳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结合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的进货信息。查见第三人确实在售案涉“多功能安全带插扣”,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齐全,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淘宝交易信息及产品邮寄外包装,淘宝商家地址与第三人经营地址不一致,故并不能证明案涉“多功能安全带插扣”是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所得。结合全案证据,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提出案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就案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产品照片、进货记录、生产商营业执照;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淘宝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汽车安全带插片”,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无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款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网店宣传页面及案涉产品的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现场查见案涉产品在售,该产品产品标签齐全,且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申请人举报中提出的关于“汽车安全带插片”包装无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现场查见有申请人反映的产品在售,产品标签齐全。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如果申请人有该单位的其它相关证据,请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如确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重新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案涉“汽车安全带插片”照片、线上销售图片、进货查验相关票据;4.现场笔录;5.案涉产品照片、进货记录、生产商营业执照;6.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产品的相关进货查验票据,案涉产品标签齐全,且具有合法进货渠道,未查见申请人对“汽车安全带插片”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