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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97号
发布日期: 2025-06-13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蛋糕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6月6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暴富大奔生日蛋糕”。申请人收到该蛋糕后发现第三人将塑料玩具小车和不明材质的小球放在蛋糕上,对蛋糕造成严重污染,影响了食品安全。第三人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规定,即便其进行了下架整改,也不能简单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就免除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生产经营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食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溧市监不立字〔2025〕0327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暴富大奔生日蛋糕”产品照片及电子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暴富大奔生日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5〕第0318-03号《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举报情况,第三人初次违法且进行了整改。因第三人拒绝调解,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5)第0327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不立字〔2025〕0327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附件证据、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网络交易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终止调解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12日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暴富大奔生日蛋糕”,申请人收到该蛋糕后发现第三人将塑料玩具小车和不明材质的小球放在蛋糕上,对蛋糕造成严重污染,影响了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3月1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网店页面,现场查见案涉产品在售。经核查,玩具小汽车和装饰小球均为非食品接触级,并且与蛋糕直接接触,中间未用保鲜膜进行物理隔绝。申请人举报中提交的关于“暴富大奔生日蛋糕”产品表面摆件及装饰物污染食品情况属实,第三人对该产品进行了整改。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3月25日,因投诉双方分歧较大且无法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网店查见你所反映的蛋糕在售,该款蛋糕上摆放的玩具小汽车为非食品接触级,直接摆放于蛋糕上,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改正。你所反映的情况属实,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附件证据、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网络交易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终止调解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的经营情况及案涉产品。在第三人的店铺中查见申请人对“暴富大奔生日蛋糕”举报反映的情况,第三人对店中的案涉产品进行了整改。因第三人及时整改,且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见第三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结合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1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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