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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6月6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品牌蒸笼布。但申请人购买该产品后发现其不符合国家食品接触相关强制性规定,违反GB480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9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称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首次违法,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经申请人查询,第三人并非首次违法,近几年有行政处罚记录。申请人从被投诉方处购买到不合规的产品,此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且有财产损失,所以此时已不适用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条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某品牌蒸笼布产品照片及支付票据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某品牌蒸笼布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举报情况,第三人经责令进行了下架整改。第三人拒绝调解,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首次违法,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移送至蒸笼布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及附件;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进货凭证销售单、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执法处罚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寄件记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5年4月24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某品牌蒸笼布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及案涉产品的销售情况,现场查见案涉产品在售,申请人举报中提交的关于某品牌蒸笼布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属实,第三人现场将店铺内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并于店铺门口张贴相关商品召回公告。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类似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中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移送至蒸笼布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理由为:因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且首次违法,当事人主动下架退回该商品,违法行为轻微,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单及附件;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进货凭证销售单、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执法处罚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寄件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及销售情况,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于第三人的店铺中查见申请人对某品牌蒸笼布举报反映的情况,第三人现场对店铺中的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并于店铺门口张贴相关商品召回公告。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首次违法,近几年有行政处罚记录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见第三人在两年内存在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且第三人及时下架整改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