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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202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售卖的藕粉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于2025年5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第三人销售的某品牌纯藕粉使用的执行标准是GB19640,却在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涉产品包装上“质量等级:一级”的标示内容并非真实的商品信息,且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检查前已经整改,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网店页面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购买记录截图;4.《举报答复函》;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网络销售食品的企业,具备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资质,经营现场不存放食品只有样品。第三人提供的样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已经修改为GB/T25733而非申请人陈述的GB19640执行标准。被申请人通过核实案涉“纯藕粉”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认定第三人及生产商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齐全,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涉“纯藕粉”食品检测合格。在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改正宣传标语之前,其就已经主动在销售网站上将案涉“纯藕粉”宣传标语删除了“国标GB/T25733”字样。被申请人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也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了终止争议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签收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5.现场笔录;6.案涉产品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拼多多网店截图;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查询结果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3月23日在第三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的藕粉存在虚假标注问题,该藕粉标注的质量等级与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案涉产品及标注信息、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还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查见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包括“质量登记(一级)”、“产品标准号(GB/T25733)”等信息,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对申请人举报中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内容为:经查第三人销售的某品牌纯藕粉经检验是合格的,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伤害,轻微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经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签收凭证;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5.现场笔录;6.案涉产品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拼多多网店截图;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查询结果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材料,案涉产品检测合格,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查见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第三人对申请人举报中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予以认可。因第三人及时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及网店宣传信息进行了整改,且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查见第三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5月1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