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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31号
发布日期: 2025-07-25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7月7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案涉圆规。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无任何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 21027-2020”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表示不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天猫”平台购买记录截图;3.案涉圆规照片及物流包装。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对象即第三人溧阳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经营的天猫网店某某文具旗舰店销售案涉圆规,现场存留小盒圆规套装23盒,其小盒圆规套装外包装上未贴有关标识,第三人涉嫌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学生用品。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产品销售页面中“圆规1套不刻字¥4.9”的选项进行删除,在网店中涉及该款商品销售链接的详情页面中发布了案涉产品的召回公告,并将现场留存的23盒小盒圆规套装均张贴了标识。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产品相关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另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也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案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就案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天猫平台网页截图、网购记录、生产商营业执照;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溧城〔2025〕第0515-01号)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案涉举报,称其通过“天猫”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案涉圆规,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无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款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 21027-2020”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5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网店宣传页面、案涉产品及送货单,现场查见案涉产品在售,确无标签标识。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第三人下架相关产品并进行整改后,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产品销售页面中的选项进行删除,同时在案涉圆规的销售页面发布了召回公告,并将现场留存的23盒案涉圆规套装均张贴了标识。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天猫平台网页截图、网购记录、生产商营业执照;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溧城〔2025〕第0515-01号)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产品及平台宣传页面,查见申请人对案涉圆规举报反映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且第三人及时下架整改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5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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