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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46号
发布日期: 2025-08-13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餐饮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7月28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内容是:第三人现已整改到位。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美团”平台购买记录截图;3.溧市监不立字〔2025〕06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文简称062001号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其经营场所餐桌上查见有小罐玫瑰盐,第三人涉嫌使用不符合GB/T 5461-2016《食用盐》国家标准的盐,第三人现场将玫瑰盐回收下架。在第三人的店门外查见无限量畅吃的价格牌,在其标牌上标注有“148单人至尊套餐,148,原价258”等字样,在其收银柜台处查见该店铺套餐价格表一份,标注有“特色套餐(不含锅底)……3、龙虾+烤榴莲+生蚝无限量价格:258元/人……"等字样,与其美团店铺中销售的原价258,优惠价148的“龙虾+烤榴莲+生蚝无限量(不含锅底)”项目是同一份套餐。第三人现场提供了其他消费者于2025年5月15日以原价258元消费2份案涉套餐的凭证一份。第三人经营者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协商调解。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了第三人及案涉产品相关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另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也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了终止争议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举报材料;2.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单;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5.第三人玫瑰盐下架前后照片、案涉玫瑰盐商品详情及购买记录截图、店铺内套餐价格表照片、美团店铺截图、其他消费者按原价消费2份案涉套餐的结账截图、情况说明;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查询记录截图;7.拒绝调解书;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称其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案涉自助套餐,申请人到店后发现该店铺套餐价格虚标且违规使用玫瑰盐,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强制标准(GB/T 5461-2016《食用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6月1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网店宣传页面、价格牌及案涉玫瑰盐,现场查见该店铺正在使用案涉玫瑰盐,“美团”页面价格与门店价格牌上一致。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责令第三人下架案涉玫瑰盐并进行整改后,第三人现场将玫瑰盐回收下架。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举报材料;2.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单;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5.第三人玫瑰盐下架前后照片、案涉玫瑰盐商品详情及购买记录截图、店铺内套餐价格表照片、美团店铺截图、其他消费者按原价消费2份案涉套餐的结账截图、情况说明;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查询记录截图;7.拒绝调解书;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店铺中的案涉玫瑰盐、平台宣传页面及价格牌,查见申请人对案涉玫瑰盐举报反映的情况,未查见申请人所称套餐价格虚标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第三人及时下架整改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6月19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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