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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52号
发布日期: 2025-09-1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茶叶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8月5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5年9月9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五兽南非国宝路易博士茶”,其外包装仅标注“所在国家注册编号:C2947”,未标注法定“在华注册编号”,存在明显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进口标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件;2.海关总署查询资料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商品详情页截图;5.订单截图;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对象即第三人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现场检查到第三人的淘宝平台店铺确实售卖案涉产品。第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入境检疫证明、海关进口报关单、境外官方注册号证明截图,证明第三人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齐全,案涉产品符合进口标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7月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件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签收凭证;2.投诉受理通知书(溧市监社渚〔2025〕第0616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3.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5.现场笔录;6.第三人淘宝店铺及案涉产品截图、案涉产品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入境检疫证明、案涉产品海关进口报关单、案涉产品境外官方注册号证明截图、情况说明;7.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溧市监社渚〔2025〕第0709-3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不立字〔2025〕第0709-3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五兽南非国宝路易博士茶”,其外包装仅标注“所在国家注册编号:C2947”,未标注法定“在华注册编号”。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第三人经营场所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现场检查到第三人的淘宝平台店铺确实售卖案涉产品。第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入境检疫证明、海关进口报关单、境外官方注册号证明截图。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件及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签收凭证;2.投诉受理通知书(溧市监社渚〔2025〕第0616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3.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5.现场笔录;6.第三人淘宝店铺及案涉产品截图、案涉产品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供应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入境检疫证明、案涉产品海关进口报关单、案涉产品境外官方注册号证明截图、情况说明;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不立字〔2025〕第0709-3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产品生产企业已在华注册,外包装上标注了所在国家注册编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南非输华线叶金雀花(深加工)注册登记企业名单可查询到注册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境外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注册登记名单”的网站截图,其境外官方注册号为C294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无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立案条件,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7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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