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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经营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8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8月27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了第三人销售的咸鸡存在虚假宣传、冒用他人生产加工许可资质等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对于商家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称已要求其进行整改,但是实际上其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与广告法的规定相违背。商家在相关产品的销售链接的产品参数上标注了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常州某公司,并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32048100748,但是实际收到货后,相关产品实际上是小作坊食品,且该小作坊厂家也并未取得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该商家冒用他人生产加工资质以提高自身产品的可信度与销量,并谋取其他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28条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应当依据广告法第55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仅下达了一份责令改正书,且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当日商家的违法行为仍然未改正,其虚假宣传行为依然在平台存在,目前已经完全是知法犯法。被申请人未对商家宣传违反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作出的处理结果也未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及执法的严肃性。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2.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及购买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举报对象即第三人溧阳某经营部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投诉。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第三人抖音平台经营的网店,查见确实在售“溧阳周城风干走地鸡咸鸡农家散养手工腌制自然晾晒腊鸡风味土特产”,网店上产品参数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2048100748;生产企业名称:常州某公司”,但案涉咸鸡实物外包装作坊名称为“常州某公司”,也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参数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2048100748;生产企业名称:常州某公司”属于第三人在售的“美味解馋大鸭脖”产品所有。第三人在抖音网店页面展示案涉咸鸡图片、基本信息(如名称、价格、规格等)以及客观描述商品功能、特点的内容,属于正常的商品介绍,不构成广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也并未对案涉咸鸡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人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只在抖音网店页面展示了案涉咸鸡基本信息,因工作人员疏忽而将抖音网店中案涉咸鸡产品网页的参数标注错误,存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企业名称项目错误的情况。鉴于第三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咸鸡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索证索票齐全。关于抖音网店页面的参数标注错误,第三人也现场对其网店中案涉咸鸡的产品参数信息进行了整改,应认定第三人及时改正。另被申请人经查询,也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认定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投诉,后又于2025年6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举报,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前期处理投诉事项时,已经履行了现场检查、核查是否有违法行为程序,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案涉举报沿用了投诉阶段的证据材料以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投诉材料;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咸鸡实物照片、第三人抖音店铺整改前页面截图、鸭脖实物照片及产品参数、第三人抖音店铺整改后页面截图、案涉咸鸡送货清单、案涉咸鸡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情况说明;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2查询记录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8.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抖音平台购买的第三人销售的咸鸡,该产品的宣传页面显示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食品,收到货后发现包装上标注的是小作坊食品,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咸鸡外包装、第三人于抖音平台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信息,查见网店中案涉咸鸡的产品参数页面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2048100748;生产企业名称:常州优之香食品有限公司……”,案涉咸鸡的外包装上的标注为“……产品类型:作坊食品;作坊证号:ZF3204810411029;作坊名称:常州某公司……”,存在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的情况,另查见第三人网店中在售的鸭脖产品参数页面标注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2048100748;生产企业名称:常州某公司……”。第三人在检查过程还提供了案涉咸鸡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称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网店中鸭脖的部分产品参数填入到案涉咸鸡的参数信息中,第三人现场对案涉咸鸡的产品参数信息进行了整改。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查询到第三人有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举报内容与其于2025年5月20日提交的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沿用了投诉处理阶段的调查处理情况,于2025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中回复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当事人表示其网页产品信息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上传错误,并现场进行了整改。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投诉材料;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咸鸡实物照片、第三人抖音店铺整改前页面截图、鸭脖实物照片及产品参数、第三人抖音店铺整改后页面截图、案涉咸鸡送货清单、案涉咸鸡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情况说明;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2查询记录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8.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见申请人反映情况,第三人现场对网店中案涉咸鸡的产品参数信息进行了整改。因第三人及时整改,且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查见第三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6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因举报事项与此前投诉事项一致,被申请人沿用了投诉阶段的调查处理情况,于2025年6月16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