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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州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9月5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常州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套“不锈钢叉勺”。由于购买到的产品实物不锈钢叉勺无产品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材质、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也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锈钢叉勺有异味,毛刺较多;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5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截图;2.商品详情页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物流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举报常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不锈钢叉勺未标注产品标识等违法行为。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核实相应违法情形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溧市监责改〔2025〕别-07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销售门单、合格证、
检验报告、实物照片、仓库照片、网购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3.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4.整改报告、产品下架页面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答复内容)、反馈信息截图。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拼多多平台购买的第三人销售的不锈钢叉勺未标注产品标识,也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且不锈钢叉勺有异味,毛刺较多。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其销售无产品标识信息的410不锈钢叉勺的行为涉嫌违法,核实相应违法情形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溧市监责改〔2025〕别-07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销售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实物照片、仓库照片、网购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3.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含答复内容)、反馈信息截图;5.整改报告、产品下架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销售的不锈钢叉勺未标注产品标识问题,第三人销售不锈钢叉勺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核实违法情形后,向第三人作出溧市监责改〔2025〕别-07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关于申请人要求提供检测报告问题,第三人已现场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符合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本次检验合格。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有异味,毛刺较多问题,在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经查验后未发现案涉产品有毛刺及异味,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违反GB4806.9-2023中4.2感官要求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