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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86号
发布日期: 2026-01-22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9月29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品牌“氨基酸香氛液体香皂(弥雪沉香)”。经查,发现其未依法标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询无相关化妆品备案信息,生产厂家上海某公司亦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化妆品生产、销售须取得许可及备案的强制性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未查见产品在售、被举报人已退货并提供相关凭证”为由,认定“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但未对案涉产品本身无生产许可、无备案等违法属性进行深入核查,亦未考量该类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不立字〔2025〕080101号)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市监不立字〔2025〕080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某品牌“氨基酸香氛液体香皂(弥雪沉香)”产品照片及支付票据截图;3.同类生效行政处罚案例。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某品牌“氨基酸香氛液体香皂(弥雪沉香)”。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5〕第0725-01号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已于2025年7月11日将案涉产品做退货处理。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1日告知申请人。由于第三人拒绝调解,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备案信息、进货、销售、退货凭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产品照片、无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记录、终止调解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存在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某品牌“氨基酸香氛液体香皂(弥雪沉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备案信息、进货凭证及退货凭证,现场未查见案涉产品在售,第三人已于2025年7月11日将案涉产品做退货处理,并提供了进货查验以及退货的相关凭证。后被申请人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第三人有类似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理由为: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拟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生产地所管辖的市场监管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备案信息、进货、销售、退货凭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产品照片、无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记录、终止调解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及退货凭证,第三人已于2025年7月11日将案涉产品做退货处理。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首次违法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见第三人在两年内存在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且第三人及时对案涉商品做退货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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