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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88号
发布日期: 2026-01-14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州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在抖音平台“常州某店”内购买了订单号为6944582296941041323的“咸五花肉”产品,消费金额38元。收到货物后,发现该预包装产品存在无执行标准、无净含量等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对《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严重错误。省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本人收到的咸五花肉是有包装的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其包装上至少应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配料表等信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以省条例未强制要求标注执行标准及净含量为由不予立案,但并未核查该产品是否标注了上述省条例明确要求的其他法定信息(如成分或配料表等)。被申请人的核查结论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审查该产品标签的整体合规性。该产品通过抖音平台销售,购买者是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其标签应当能够保障消费者在无法见到实物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清晰、全面地了解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成分、配料、净含量等,以避免食品安全风险,净含量是消费者知晓所购商品数量的核心信息,也是计算价格的基础。执行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符合相应质量与安全要求的重要依据。缺失这些关键信息,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可能带来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即便《省条例》未明文规定,亦应遵循《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作出了通用性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地方性法规未明确的细节,应遵循《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和最严要求,而非简单地以“未强制要求”为由免除生产者的标注责任和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管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建立在错误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基础上。其仅以“小作坊食品”和省条例未强制要求标注执行标准及净含量为由,回避了对该产品标签是否全面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等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全面审查。该咸五花肉作为有包装的食品,其标签缺失关键信息,违反了相关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通过网络销售放大了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对该产品标签的合规性进行全面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及产品标签照片;2.购买记录截图;3.全国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对象即第三人常州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食品销售和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的企业,其使用其营业执照作为认证信息在抖音平台注册了店铺,名称为“常州某店”,用于销售咸鹅咸肉等。案涉举报中提到的“咸五花肉”为第三人生产。第三人现场未查见案涉“咸五花肉”,第三人称案涉咸猪肉已售完,抖音店铺已下架。案涉咸猪肉是用盐腌制过的生肉制品,为便于日常销售提前称量并切成了固定份,每份咸肉重量一市斤(500g)。有网络订单时,为便于运输,会将肉用真空包装进行简易包装,并加贴标签。第三人提供了咸猪肉的标签,内容包括品名:咸猪肉、产品类型:作坊食品、作坊证号:ZF3204810411029、包装方式:本产品简易包装有真空包装室便于运输、作坊名称:常州某公司及原料、配料、食用方法、存储方式、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并未要求标注执行标准以及净含量。第三人提供了该批次咸猪肉的称重记录、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明第三人索证索票齐全,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涉举报事项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提出案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就案涉举报事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4.第三人抖音店铺截图、案涉产品标签信息、案涉产品称重记录、案涉产品称重的电子秤照片;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称其通过抖音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咸五花肉未标注执行标准与净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第三人的抖音店铺页面、案涉产品的标签,查见案涉产品标签为“品名:咸猪肉;原料:新鲜猪肉;配料:食用盐;……产品类型:作坊食品;作坊证号:ZF3204810411029……”,标签中未标注执行标准与净含量,第三人称案涉产品为便于销售会提前切成每份重量500g,并提供了称重记录。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答复申请人:经查,该产品属于小作坊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之规定,应依照《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管理,该条例未强制要求标注执行标准及净含量,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笔录;4.第三人抖音店铺截图、案涉产品标签信息、案涉产品称重记录、案涉产品称重的电子秤照片;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案涉产品的标签等信息。案涉产品属于作坊食品,相关规范未强制要求作坊食品在标签中标注执行标准与净含量,且第三人已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资质,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于2025年8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在全国12315平台中回复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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