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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189号
发布日期: 2026-01-14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9月29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8月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盐水大鸭腿”。但申请人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食品虽标有低卡、低脂,但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远远超出国家标准,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5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错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市监不立字〔2025〕090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盐水大鸭腿”网络平台宣传页面截图、食品标签照片及支付票据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手段轻微;(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第三人经营的网店,查见确实在售案涉“盐水大鸭腿”,商品展示内容为“开袋即食咸香不腻佐餐拌饭下酒小食南京风味盐水鸭腿早餐开袋即食卤味零食休闲小吃食品盐焗鸭腿下酒”,并非申请人提供的“盐水大鸭腿低卡低脂开袋即食卤味夜宵零食休闲食品小吃特产熟食”。第三人经营者承认前期确实将案涉商品展示为“盐水大鸭腿低卡低脂开袋即食卤味夜宵零食休闲食品小吃特产熟食”,但“低卡低脂”展示内容不属于广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也并未对案涉“盐水大鸭腿”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人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经营者主观过错较小;鉴于第三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盐水大鸭腿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索证索票齐全,案涉产品符合标准;第三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将案涉网店页面的宣传内容自行纠错整改,属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应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案涉拼多多网店页面的宣传内容在被申请人发现之前已经由第三人经营者自行纠错整改,应认定第三人及时改正。另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商品标签、案涉商品整改后截图,案涉商品送货单、生产商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涉嫌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8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第三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盐水大鸭腿”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索证索票齐全。在第三人经营的网店,查见确实在售案涉“盐水大鸭腿”,商品展示内容为“开袋即食咸香不腻佐餐拌饭下酒小食南京风味盐水鸭腿早餐开袋即食卤味零食休闲小吃食品盐焗鸭腿下酒”,未查见申请人举报中提及的“盐水大鸭腿低卡低脂开袋即食卤味夜宵零食休闲食品小吃特产熟食”宣传情况。第三人经营者承认前期确实将案涉商品展示为“盐水大鸭腿低卡低脂开袋即食卤味夜宵零食休闲食品小吃特产熟食”,但已于2025年8月10日自查自纠,将商品信息展示内容进行改正。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商品标签、案涉商品整改后截图,案涉商品送货单、生产商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手段轻微;(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盐水大鸭腿”标签标识内容齐全、出厂检验合格,第三人已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完成店铺宣传信息整改。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且第三人自行整改案涉商品宣传页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8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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