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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茶叶经营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0月21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1月11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现场检查无异味”认定问题,其仅以现场检查为由认定无异味,但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明显异味,也未对申请人反映的异味问题进行调查。被申请人错误认定“高级绿茶”标注无问题,但“高级绿茶”标注无任何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关于标签真实性的要求。关于分装资质问题。被申请人未对分装资质进行核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市监不立字〔2025〕07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函》;3.《告知书》;4.案涉茶叶照片及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对象即第三人溧阳市某茶叶经营部其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第三人经营的网店,查见确实有“2025口粮毛峰绿茶(250g/包)、2025新茶品鉴三合一(12g/罐)、2025某品牌白茶(50g/罐)”在售,销售量分别为0、1、1。案涉产品“2025口粮毛峰绿茶(250g/包)、2025某品牌白茶(50g/罐)”标签齐全,参数包括:品名、原料、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保质期、贮存方式、产地、生产商、公司地址、销售商、电话、网址,案涉产品“2025新茶品鉴三合一(12g/罐)”外包装盒子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注有:“2025新茶天然清香甘醇”字样,打开盒子发现有三小袋白茶、黄金茶、奶白茶,其标签标注包括贮藏条件、产地、生产商、公司地址、电话、网址、淘宝专卖、原料、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净含量、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第三人案涉产品“2025口粮毛峰绿茶(250g/包)”质量等级为二级,其外包装标注有高级绿茶字样,属于正常的商品介绍,不构成广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也并未对案涉茶叶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三人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场检查未发现茶叶有申请人所反映的异味、霉变情况,茶叶的执行标准、质量等级有据可查、标注规范;申请人所反映的联系方式标注无误,能正常联系到厂家;亦未查见申请人所反映的“茗茶”的茶叶包装袋,第三人经营者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索证索票齐全。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为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茶叶照片、案涉产品抖音平台网页截图、入库单、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退货退款成功记录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溧城〔2025〕第0731-01号)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第三人生产的“2025口粮毛峰绿茶”“2025某品牌白茶”有异味,申请人未查询到这两款茶叶的执行标准,且外包装上的联系方式错误,无法联系到相关单位。另案涉“2025某品牌白茶”虚假标注质量等级,“2025口粮毛峰绿茶”外包装宣传“高级绿茶”,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茗茶”存在异变发霉、有异味及无标签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茶叶成品有“2025口粮毛峰绿茶(250g/包)、2025新茶品鉴三合一(12g/罐)、2025某品牌白茶(50g/罐)”,未查见“茗茶”的茶叶包装袋。其中“2025口粮毛峰绿茶”标签上注有以下内容:执行标准为GB/T144563、联系方式为0519-********、质量等级为二级,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432048100993;“2025某品牌白茶”标签上注有以下内容:执行标准为DB32/T1264、联系方式为0519-********、质量等级为一级,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432048100993。案涉两款商品均未查见存在异味情况,第三人亦提供案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未查见申请人举报中提出的情形。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5〕第07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案涉茶叶照片、案涉产品网店网页截图、入库单、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退货退款成功记录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溧市监溧城〔2025〕第0731-01号)及国内挂号收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投诉举报人与其投诉举报事项之间的关联程度,投诉举报可分为公益举报与私益投诉两种情形,鉴于公益举报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环境、规范行业秩序,因此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会对举报人其个体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不利影响;而私益投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个体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如何处理将对个体权益的有效救济产生直接影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亦是对投诉和举报作出了明确区分。故判断利害关系时,关键在于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的个体权利义务。虽然因购买商品取得了实际消费者身份,但若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对该消费者产生有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权利义务,那么该举报实际上仍是对法定秩序的维护,属于公益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执行标准、标签标注等问题,是其在购买前即已存在的客观状态,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该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更为关键的是,申请人也未能证明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因此受到了特别的侵害。易言之,从合法权益与投诉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该涉嫌违法行为与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并无密切关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实质而言仍是从食品安全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故申请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其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