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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207号
发布日期: 2026-01-22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1月7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书,指出第三人生产的某品牌葱油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糕点通则),应属糕点类食品,依据GB2760-2024,糕点类食品禁止使用脱氢乙酸钠,但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含该添加剂;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760-202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被申请人于核查后以“生产投料记录显示使用微胶囊山梨酸”“已停止使用脱氢乙酸钠”为由,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失当、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投诉书;2.溧市监不立字〔2025〕竹-0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某品牌葱油饼产品照片、付款凭证及电子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后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某品牌葱油饼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竹〔2025〕第011号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投诉。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于2024年12月起已将食品添加剂由脱氢乙酸钠更换为微胶囊山梨酸;第三人于2024年12月已购进更新后的产品外包装;对被投诉举报产品及现场查见的某品牌葱油饼外包装的喷码日期字体对比,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鉴于被投诉举报产品不是第三人生产,故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由于第三人拒绝调解,2025年10月1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过程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职,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投诉书及附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投诉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仓库核查照片、现场查见食品添加剂照片、生产投料记录照片、标签及外包装照片、询问笔录、送货单、出货单、企业声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书,称第三人生产的某品牌葱油饼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微胶囊山梨酸)及进货记录。经查,现场查见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为喷码日期字体不一致及食品添加剂标注不同。第三人陈述已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24年12月完成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更换工作,并更换了产品包装,同时提供了2024年12月更换后的外包装及食品添加剂的送货单。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5日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书及附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投诉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仓库核查照片、现场查见食品添加剂照片、生产投料记录照片、标签及外包装照片、询问笔录、送货单、出货单、企业声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第三人生产的商品外包装及相关食品添加剂的进货票据,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的情况,亦未查见第三人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5日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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