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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溧行复第222号
发布日期: 2026-01-14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包子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溧市监举不立〔2025〕上兴-112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2月19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无证制售现磨豆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案涉豆浆照片及支付凭证;3.溧市监不立字〔2025〕上兴-112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象注册地为溧阳市,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该包子店无证制售饮料问题,属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处理的投诉举报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具备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在第三人现场查见不锈钢桶内确实有煮开的豆浆待售,因豆浆是经热加工煮沸后销售的,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对于“热食类食品”的定义,而并非申请人理解的属于自制饮品范畴,故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无证自制饮料的行为。因此,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实名投诉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了案件核查延期十五个工作日的决定,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邮寄给申请人,另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12月15日将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奖励由投诉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投诉受理决定书;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现场制售案涉豆浆照片;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5年10月14日购买了第三人制售的豆浆,第三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售卖现磨豆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查见第三人场所的不锈钢桶内存在待售豆浆。2025年11月12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将核查时限延长15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投诉受理决定书;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现场制售案涉豆浆照片;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本案中,第三人店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第三人具备热食类食品制售资质,案涉豆浆系经第三人经营者热加工煮沸后再放入保温桶中进行销售,该方式制作的豆浆属于其经营项目中的热食类食品制售,因此未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豆浆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其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奖励决定的请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奖励由投诉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可见,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并给予投诉举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1月12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将核查时限延长15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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