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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食品加工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5〕第1011-1号《举报答复函》,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12月19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酱油豆,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具体意见如下:一、首先,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是有罚则的,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有两款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被申请人遗漏对举报奖励一事的回复,以及遗漏对履职申请事项的回复,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系程序违法。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信;3.案涉产品照片、购物票据及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象为注册于溧阳市的第三人,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该加工部涉嫌虚假标识问题,属于溧阳市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处理的投诉举报范畴。因此,被申请人溧阳市市监局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手段轻微;(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七)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具备生产案涉“酱油豆”的资质。在第三人仓库区域查见了库存“酱油豆”,其配套的瓶身标签上载有“配料:黄豆、菜籽油(四级)……”字样,与申请人反映的投诉情况一致。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酱油豆”的原料菜籽油的进货方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并出具《有关酱油豆配料菜籽油(四级)情况说明》,陈述了案涉配料“菜籽油”系从上游供应商采购,标签系依据GB/T1536-2004印制的原库存标签,对国家修订菜籽油GB/T1536-2021标准并将菜籽油改为三级的情况并不知晓。第三人当场撕毁了案涉“酱油豆”的库存标签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规范要求重新修改印制了标签,并及时从下游经销商召回了同款“酱油豆”。鉴于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酱油豆”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亦提供了配料“菜籽油”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索证索票齐全。关于案涉“酱油豆”标签标注错误,第三人也撕毁了库存标签印制了符合标准的新标签,并召回了使用错误标签的“酱油豆”,应认定第三人及时改正,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酱油豆”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裁量证据,认定第三人虽然有标签标注错误的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实名投诉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及终止争议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邮寄给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3日将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四、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奖励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奖励由投诉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轻微,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奖励事项。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奖励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奖励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受理投诉通知书;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4.现场笔录;5.案涉汤圆照片及追溯条码信息、进货单据、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单、案涉汤圆下架照片。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称第三人生产的“酱油豆”存在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9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查见案涉商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配料表中“菜籽油”等级标注错误的情况。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酱油豆”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并提供了配料“菜籽油”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票据。第三人当场将库存标签销毁,印制了符合标准的新标签,并召回了使用错误标签的“酱油豆”。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3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应首先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从本机关所查明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内容来看,其既有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的投诉,也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申请人并未就投诉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对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复议,故本案指向的原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本案应判断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为由提出了举报,其反映的问题是在购买前即已存在的客观状态,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该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申请人亦未能证明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因此受损。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并不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并不会因此增加,对被举报人不作处罚,申请人的自身权益也不会因此减损,易言之,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无影响,故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利害关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遗漏对举报奖励回复及履职事项回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