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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溧阳高新区、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市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溧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溧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和统一公布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承担相关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情况纳入各级行政机关法治政府年度工作报告,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七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严谨、精练。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征集,明确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立项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明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以及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年度制定计划。
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起草单位需要新增立项或者取消项目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向社会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起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起草单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在权力规范设定、防止利益冲突、程序规范设计、责权相统一等方面是否存在廉洁性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开展廉洁性评估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程序参照《江苏省行政立法风险评估暂行办法》执行,并按照规定接受党委政法委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开展性别平等评估接受妇联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应当有参与论证的专家签名。
专家论证可以与风险评估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送审前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出具初审意见书,并经本单位集体审议。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没有法制机构的,应当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或者具体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可以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制定依据条文对照表;
(四)征求意见以及意见反馈、采纳情况相关材料;
(五)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评估论证相关材料。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供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以及起草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开展合法性审核需要召开协调会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
参加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无异议或者协调一致的,应当签字确认。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编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形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常州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
(四)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司法行政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制定依据条文对照表一式三份;
(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审议决定等制定程序材料一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完整规范,并通过江苏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传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均应当明确到日。
第三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步建立效力状态台账,记录文件名称、文号、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届满日期等内容。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建立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组织评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
评估机关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是否与同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评估需要延续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评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续有效期申请和评估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继续实施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公告形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并将延续情况告知司法行政部门。
延续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重新编号。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应当修改;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对象已消失的,应当废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完成后,评估、清理机关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评估、清理情况。
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评估、清理机关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启动相应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程序。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保障,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评估、清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约谈、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通报。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2日。《市政府关于颁发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溧政发〔2012〕89号)同时废止。